《若干规定》第十条解决了上述问题,规定,“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,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,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1年”。在此,对于缴存住房公积金困难的单位申请期限作出了明确的上限规定,最长为一年,将可以有效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实际缴纳状况,保护了消费者的住房权益。
另外,《若干规定》还对合并、分立、破产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利益进行了维护。《若干规定》第十一条规定,“单位合并、分立时,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。无力补缴的,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,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。单位撤销、解散或者破产时,应当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,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。”原先的政策对于单位合并、分立、撤销、解散或者破产的,并没有对未缴、少缴或欠缴的状况进行明确的补缴等相关措施,但此次《若干规定》当中,对上述的这些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补缴措施,特别是对于无力补缴的,也要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责任主体,这就为效益差单位的职工解除了后顾之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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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种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住房公积金
1.国家机关;
2.国有企业、城镇集体企业、外商投资企业、城镇私营企业、其他城镇企业;
3.事业单位;
4.民办非企业单位;
5.社会团体。
